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TDV-113-監宣-79-202503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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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幼時因高 燒導致瘖啞,嗣於民國103年間被診斷為夜盲症,視力逐漸惡化,約8年前近乎全盲,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相 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於鑑定人即該院身心科劉健群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聲請人稱相對人為瘖啞人,之前以手語溝通,視力逐漸退化後就無法再與外界溝通,近年來須由聲請人抓著相對人的手比劃溝通;鑑定人則稱:目前評估相對人未達智能障礙程度,然因視覺、聽覺及語言能力的嚴重障礙,導致相對人於生活中功能受損,較高社會性功能、工作性功能、人際溝通等等功能均缺損有障礙,而在保護性環境中自我生活基礎照顧是沒有問題,但離開家門後所有活動都明顯受限,需他人代理,應屬於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鑑定筆錄1份及相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意識清醒,注意力飄忽不定,因相對人確實有瘖啞及視障問題,無法直接詢問溝通,鑑定評估屬複雜活動,家屬無法讓相對人清楚知悉前來所做何事,故相對人過程中態度顯抗拒,情緒稍顯煩躁,過程多靠家屬協助或補充資訊,可得知相對人認知功能部分,記憶力應屬正常,對周遭居家活動之判斷力可,計算能力不可測,對於銅板摸索應有辨識能力但緩慢,抽象思考不可測,人時地定向感應屬正常。相對人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得分=1,屬輕度失智、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IADL)得分=5/24,為重度失能;相對人無法處理不熟悉的情境,需他人協助或監督始能完成法務及生活安排等事務,相對人辨識其意思或表示能力的效果確實顯有不足,故目前相對人於處理醫療決策事務、個人重大財務處分,宜由他人完全代為處理。經診斷為失智症(輕度),並因此症狀已無法正確處理日常生活財務或交易等複雜度高的社會行為,離開有限且固定的居家環境則無法妥善處理自身日常生活自我照顧之活動等語,此有榮總臺東分院114年1月21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4410004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 請人身心狀況良好,固定於早上接送應受宣告人至新生日照中心上課,下午返家後則都是由聲請人照顧,每日皆會進行日常的手語表達、陪同用餐、外出以及參與活動等,互動關係融洽,且能掌握應受宣告人一切狀況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14年1月6日府社福字第1130298963號函檢附之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130頁)。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女,對受輔助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之瞭解,受輔助宣告人之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前開同意書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另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由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知。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其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陳報財產清冊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 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