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TDV-113-監宣-8-202410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顧○才 相 對 人 顧○○粧 關 係 人 顧○才 林○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顧○○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顧○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車禍重傷 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林○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至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於鑑定人即陳又新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僅能點頭及搖頭而無法言語,可以點頭回應自己的名字,認得陪同子女,知道所在地為醫院,有本院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若以簡短知能測驗評估,達嚴重缺損程度(MMSE=0),若以適應行為評量系統評估,相對人之自我照顧分量表及家庭生活分量表得分皆為0分,結果顯示相對人在基本居家、生活環境所需之適應技巧皆無法做到,全需仰賴他人協助。相對人因呼吸衰竭行氣切並持續使用呼吸器,導致構音能力不足無法對各種判斷問題做適當回應,以測驗表現落在認知功能嚴重缺損,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及進行日常生活財務交易行為之能力皆不足需人輔助,但其能力未來仍有進步之可能,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31日信字第113000040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函復結果略以:聲 請人居住於新北市,固定每月2次探視相對人,每月支付3萬至4萬元醫療費用,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可供相對人較好之照護環境,使相對人能持續穩定治療,亦無不適任之處,故建議由聲請人顧○才為監護人;會同人為聲請人之配偶,身心狀況尚可,與聲請人同住北部,對於相對人的受照護情形均能掌握,並願意共同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宜,故建議由關係人林○廷為本案會同人,有臺東縣政府113年4月25日府社福字第1130088159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等為調查訪視,家事調查報告略以:本件經詢問相對人、聲請人及關係人等,聲請人顧○才為相對人之女,在相對人車禍前,即一直負擔相對人的生活費用,在相對人車禍後,相關的醫療、訴訟費用也由聲請人單獨承擔,聲請人顧○才及關係人顧○才對此陳述一致。關係人顧○才表示自己不願意與聲請人溝通,也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但提及相對人未來的照顧費用僅希望依靠相對人現有的半俸及國民年金支應,未能提出若未來相對人現有的半俸及國民年金不足以支應時,應如何處理,若未能取得單獨監護權,則表示拒絕再探視相對人,且對於相對人車禍訴訟之處理,僅表示這是聲請人的事。本件經評估聲請人顧○才及關係人顧○才,顯然無法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合作,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現有的醫療費用、訴訟事務及未來若離開呼吸照護病房後的照顧,顯然較有能力負擔及規劃,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監護人,是以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其配偶林○廷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職責已有清楚之認知,也有意願承擔,故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不違反相對人之利益,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綜上2份調查報告,本院審酌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與收入,持續支付相對人目前的醫療費用及探視相對人,另就相對人未來的醫療照顧及財產管理,顯然較關係人顧○才更具能力負擔及規劃,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對監護人之責任亦有所瞭解,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林○廷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同住,能掌握相對人照護情形及財產狀況,並願意與聲請人共同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林冠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林冠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