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0241023-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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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孟均 被 告 徐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4,674元及遲延利息(見簡上附民字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286,313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居所,因故與訴外人即其前妻郭子綺發生口角,適原告在場見狀遂上前勸阻,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2.5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713元、救護車費用3,8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1,800元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東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可信實。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本院判斷理由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關於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13元之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40元)及3,800元之救護車費用,業據其提出臺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書、臺東醫院成功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臺東醫院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暨自費項目同意書等件為證(見簡上附民字卷第7至13、19、23頁)。又原告自陳其於受有系爭傷害翌日,發生頭暈、目眩等症狀,方搭乘救護車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經醫師診斷有腦震盪症狀,須住院觀察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併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於頭部,而其於受有系爭傷害之翌日即因上述症狀搭乘救護車至臺東醫院成功分院就診,堪認其此次前往就診與系爭傷害有關,其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均屬與系爭傷害有關之必要費用。而診斷證明書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⒉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受僱於交通部觀光署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下稱東管處),因受有系爭傷害後須休養6個月而無法正常上班,該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1,800元等語。經查,原告自陳其係於受有系爭傷害翌日,發生頭暈、目眩等症狀,方搭乘救護車至臺東醫院成功分院,經醫師診斷有腦震盪症狀,須住院觀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自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可知原告住院期間為111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於該期間內確實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又參酌東管處113年8月14日觀海人字第1130001921號函略以: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到職,同年9月30日因個人因素離職,自同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當月薪資29,000元扣除勞健保費1,167元及病假2,417元,實領金額為25,41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原每日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費但未扣除病假病假)為928元(計算式:〈29,000-1,167〉÷30=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資作為計算原告因住院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之基礎。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1年9月26日至30日因請有病假遭扣除之薪資,及同年10月1日至3日因住院未能工作而未能取得之薪資,金額共5,201元(計算式:2,417+〈928×3〉=5,201)。  ⑵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逾上開住院期間部分,觀諸 原告與系爭傷害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須休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9、75頁),經本院函詢臺東醫院及臺東馬偕醫院,臺東醫院以113年5月10日東醫歷字第1130074201號函覆略以:病人出院後未複診,不明瞭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臺東馬偕醫院則以113年5月15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30006261號函覆略以:針對輕度頭部外傷者,建議3日內宜休養並需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惟原告係於111年9月25日至臺東馬偕醫院就診,翌日起至同年10月3日即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住院治療,上開函覆所載之休養期間已包含於住院治療期間內,自不能重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於出院後須休養而不能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90,000元等情。經查,本院衡諸原告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尚非輕微。又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在伊甸基金會擔任社工,月收入約28,000元,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庭等情(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0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司機等情(見偵字卷第9頁)。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此詳予敘述),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⒋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9,714元(計算式:醫藥費10,713元+救護車費用3,8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201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49,71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7日送達被告之住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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