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TDV-113-簡上-10-202501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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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施庭雁 視同上訴人 施央芳 蘇威方 被 上訴人 蕭羽晴 訴訟代理人 蕭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 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為共同被告之連帶債務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提出之抗辯乃基於其個人關係者,均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無庸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及原審被告戊○○(以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戊○○等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6,1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被告甲○○、丁○○應與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其中一人已履行上開金額之給付者,其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審判命乙○○及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2,4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甲○○、丁○○應與乙○○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其中一人已履行上開金額之給付者,其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乙○○不服,以其不應就戊○○所為侵權行為負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責任為由提起上訴,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利於甲○○、丁○○),且本院認此部分為有理由(詳下述),揆諸上揭說明,乙○○上訴之效力及於甲○○、丁○○而不及於戊○○,自應列甲○○、丁○○為視同上訴人,而無須將戊○○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戊○○與乙○○於民國110年6月8日 某時,共同使用LINE暱稱「庭雁」(下稱系爭帳號),向伊佯裝推銷「滴兒(滴兒允希企業社)」牌洗髮精及護髮膜,伊遂以LINE向系爭帳號訂貨,並先後匯款共4萬1,000元至戊○○之「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然戊○○等2人均未向廠商訂貨(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匯款之損失4萬1,000元、所失利益即預期利潤7萬2,900元,及因未能如期交貨而生之精神上痛苦4萬元,戊○○等2人共同故意詐欺伊,應連帶賠償伊損害。又乙○○為系爭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視同上訴人甲○○、丁○○(以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丁○○等2人)應與乙○○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原審訴訟。並聲明:㈠戊○○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6,172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示金額,丁○○等2人應與乙○○負連帶清償責任。㈢前二項戊○○等2人、丁○○等2人中,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第一項之給付者,其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乙○○、丁○○:乙○○因從事品牌「滴兒」之代理,而就商品銷 售事宜以臉書暱稱「花姬」及系爭帳號與被上訴人聯繫,然就其前男友戊○○趁隙使用其系爭帳號,與被上訴人洽談訂貨及匯款細節,其毫無所悉,亦未分得價款,且本件事實涉詐欺取財部分,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其並未參與,應不負侵權責任,自無須與戊○○連帶賠償,其法定代理人丁○○等2人亦無須連帶負責。退步言,縱乙○○應負侵權責任,因乙○○即將成年應具自主判斷能力,且使用通訊軟體亦涉及隱私,非法定代理人所能監督,故丁○○等2人應無連帶責任。此外,被上訴人主張賠償範圍部分,以商品全數售罄之金額請求預期獲利,應屬無據,就主張精神上痛苦4萬元部分,本件僅為財產損失且情節並非重大,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㈠戊○○等2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2,440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示金額,丁○○等2人應與乙○○負連帶清償責任;㈢前二項戊○○等2人、丁○○等2人中,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第一項之給付者,其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乙○○:我否認我有原審認定之詐騙行為,我沒有共同詐欺的 行為,那是戊○○自己的行為。我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錢,我不想賠錢所以才會上訴。被上訴人因為聯絡不到戊○○而要求我賠償全部,我希望能夠只賠償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金額4萬2,440元之一半即2萬1,220元。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丁○○:戊○○所有的行為均與乙○○無關,且乙○○又還是學生, 我們是因為不想要一直跑法院,才想說願意賠償一半,但被上訴人一直要我們還整筆錢,被上訴人自己找不到戊○○,卻一直來找我們賠償,我們覺得不合理。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丁○○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綜觀本件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乙○○並無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以推翻原審認定之事實,亦未指明原審適用法條或審理程序有何錯誤之處;其所表述不服原審判決之意見與原審審理期間所述無異,僅口頭否認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而未有任何實質舉證。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46、71頁;原審卷二第 47至5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庭雁」之帳號(即系爭帳號)為乙○○ 所申設使用,並由乙○○用以與被上訴人聯繫,就品牌產品之銷售與代理相關事宜為討論。  ⒉戊○○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件系爭帳號之使用人與被 上訴人洽談貨款與匯款細節,約定以戊○○之「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即系爭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⒊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6月26日匯款2萬4,300元、同年7月11日 匯款1萬6,700元至系爭帳戶。  ⒋戊○○於110年11月17日自陳其收受被上訴人匯款後,未向「滴 兒」洗髮精創辦人「允希」叫貨,亦未出貨予被上訴人。本件事實之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950號偵查終結,對戊○○提起公訴,案經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犯罪所得4萬1,000元沒收。  ⒌乙○○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事實發生時即11 0年6月8日尚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丁○○等2人;嗣乙○○於112年1月1日成年。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與戊○○ 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丁○○等2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乙○○ 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戊○○使用系爭帳號,向伊佯裝推銷洗髮精及護髮膜,然於收受伊匯款後,未向「滴兒」洗髮精創辦人「允希」叫貨,亦未出貨予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其權利,應賠償其損害等節,業經戊○○於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1號詐欺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戊○○上開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六、㈠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憑。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系爭侵權行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向系爭帳號訂貨,並先後匯款共4萬1,000元至戊○○ 之系爭帳戶,而系爭帳號為乙○○所申設使用,並由乙○○用以與被上訴人聯繫,就品牌產品之銷售與代理相關事宜為討論,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六、㈠⒈⒉⒊);又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我與戊○○在交往,所以允許他使用系爭帳號,而且是戊○○拉我進去做網拍,我幫他拉客人,實際上是他在主導,我是他的下線,所以價款會匯入戊○○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與被上訴人本件交易之前,戊○○也有用系爭帳號、系爭帳戶對外去經營「滴兒」洗髮精和護髮膜,因為戊○○都是用我的臉書去經營的,有時候會用電話的方式跟客人說,錢也都匯到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見上訴人與戊○○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亦共同使用系爭帳號從事商業活動,因而與被上訴人進行推銷及交易流程。  ⒊然衡以現今社會存在多種象徵身分之暱稱、號碼,如身分證 字號、金融機構帳號、手機門號、門牌號碼、學號、網路上身分資料(例如line、臉書等社群軟體帳號,或PTT等網路留言板帳號),其中與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產生連結者,如身分證字號及金融機構帳號,其重要性固不待言,而手機門號、門牌號碼、學號均涉及諸多實體權利義務,亦具有相當重要性,反觀網路上身分資料多係用於社交,雖亦可能牽涉買賣或犯罪,然其用途及重要性終究難與身分證字號、金融機構帳號等資料相提並論。倘某人將其身分證字號、金融機構帳號、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未有妨止他人因該等資料之不當使用而受害之作為,即可能構成以共同或幫助之方式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且臉書等社群軟體帳號,因可隨時註冊新增帳號,一般人多係用與親友交流之用,以一般將帳號交由親友使用,若無顯見可見遭用於詐欺或其他犯罪,則實難以與身分證字號、金融機構帳號、手機門號等與身分、財產息息相關之資料相比擬。以本件而言,乙○○當時尚未成年,身心狀況、思慮均未成熟,並非有豐富社會及識人經驗之人,其應當時交往男友戊○○之要求,將系爭帳號借供交易使用,主觀上難認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常人於此情形,未必會聯想至詐欺,是乙○○並無按其情節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難以預見後續詐欺案件之發生,此與時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多用於詐欺犯罪並不相同。況詐欺行為人為避免其真實身分遭查獲,通常係以利用人頭帳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乙○○若有參與詐欺被上訴人之意,衡情應無以自己之系爭帳號供戊○○使用,而使自己暴露在被查獲之風險下。故乙○○辯稱當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將系爭帳號供戊○○作為網路交易聯絡使用,對於戊○○佯裝銷售而詐取貨款並不知情等語,應屬合理可信。  ⒋再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號之對話紀錄期間為「6/18(五) 」至「7/31(六)」(見原審卷一第16至71頁),且被上訴人匯款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26日、同年7月11日(見六、㈠⒊),可知被上訴人與系爭帳號聯繫期間長達1個半月,期間戊○○與乙○○共同使用系爭帳號;且乙○○之微信暱稱「花姬」帳號,亦曾傳訊息給被上訴人稱:「對不起我知道我欠錢沒有資格談...因為卡不是我的這樣會有很多問題...我會把所賺到的錢累積然後匯款給創辦人...我男朋友也有工作他願意幫忙我一起所以一個半月的時間拜託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而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後來戊○○有口頭跟我說他被告、被關,有說貨沒有給,我問他本件民事部分如何處理,他就說他到時候會統合解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件事情之後,我們發現戊○○不對勁,才在臉書公告,說戊○○有以乙○○的臉書賣東西,但與我們無關,在被上訴人還沒有告我們之前,我們就已經賠償一筆9萬多元,也是戊○○利用乙○○的臉書帳號與他人交易,錢匯到戊○○的帳戶,當時戊○○一開始有說他要付,但是對方找到乙○○學校,所以我們才去和對方和解,本件也是戊○○利用臉書和別人接洽,錢匯到戊○○的帳戶他就領走了,貨也沒有給人家。戊○○後來有與丙○○連絡如何賠款,所以我們後面也都沒有跟對方再連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乙○○發現系爭帳號遭戊○○用於詐欺後,曾有嘗試阻止損害擴大並賠償損害之行為,亦足佐證其並未參與戊○○系爭侵權行為。  ⒌由上可知,乙○○與戊○○就系爭侵權行為並無行為關聯共同及 意思聯絡,揆諸前旨,難認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乙○○與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屬無據。  ㈢乙○○既未參與系爭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 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之法定代理人即丁○○等2人就系爭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87條規定,請求乙○○與丁○○等2人就4萬2,4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負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丁○○等2人係乙○○之法定代理人,認被上訴人前述主張為可取,並為乙○○及丁○○等2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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