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TDV-113-簡抗-1-20241004-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WISE ADAM ERIK GUNNAR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志松 陳淑惠 蔡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所為駁回上訴裁定(113年度東簡字第5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原審判決書未送達伊可接收領域,故未超 過上訴期間,伊不服113年度東簡字第54號駁回上訴之裁定,爰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同法第70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委任高啟霈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且未就高啟霈律師之代理權限加以限制等情,有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5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頁),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高啟霈律師之地址設於「台北市○○○路○段0000號4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0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與高啟霈律師,並經其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合法送達,抗告人所辯難認有憑。又自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6日後,末日113年6月15日星期六為休息日,翌日(16日)星期日亦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即星期一113年6月17日代之,故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至113年6月17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始提起上訴,有原法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180頁),已逾上訴不變期間。㈢綜上,抗告人於113年6月20日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