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TDV-113-簡抗-2-20241213-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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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 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二、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136號裁定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送達抗告人(送達時寄押於法務部○○○○○○○),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卷第10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13年11月15日即已屆滿。然抗告人係於113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抗告(卷第9頁),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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