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TDV-113-繼-104-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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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4號 聲 明 人 楊O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楊O宇為被繼承人楊O欽之子,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死亡,然聲明人自小由其母即第三人王O方獨自撫養長大成人,近30年來未與被繼承人聯絡,且聲明人於國外工作,直至同年9月30日始透過第三人告知被繼承人死亡一事,為此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次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權利為拋棄(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及67年台上字第37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 年4月16日死亡,其於同年9月30日始知悉繼承一事,業據其提出親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19、23頁)。惟依本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聲明人於同年9月10日即已簽署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及「繼承人聲明同意書」(見本院第57-59頁),且聲明人對此陳稱:母親在113年9月30日用LINE訊息告知,但母親並不知道我在113年9月4日就知道了,在訊息上我也沒向母親表示我已知道父親過世之事。當時並沒想到用113年9月4日簽署保險金申請書,來作證明得知之日期,至於113年9月10日所簽署之保險申請書時間有誤,才截圖與母親對話內容作為得知日期,我是在113年9月4日簽屬富邦人壽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聲明人先表示係透過第三人告知,始知被繼承人死亡一事,後又改稱第三人不知其於同年9月4日時已知被繼承人死亡等情,其說詞反覆,致使本院無從釐清其究竟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之事。然依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聲明人之陳述,應可認聲明人於同年9月4日前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始得於上開日期簽署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故聲明人主張其於113年9月30日始知悉繼承一事,尚難採信。  ㈡縱認聲明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本件拋棄繼承 之聲明,然上開同意書之標題係「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理賠專用)」,並記載:我等係要保人、被保險人楊朝欽之全體繼承人,並無他人具有繼承人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聲明人已以繼承人之身分,領取被繼承人之保險理賠金,應認為聲明人已為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事後再為繼承之拋棄,蓋依前開規定,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即不生拋棄之效力。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明人負擔之程序費用,而聲明人之拋棄繼承業經駁回,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明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明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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