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TDV-113-繼-140-20250210-1
字號
繼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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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志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營業處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 被繼承人楊志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街00巷0號、民國11 2年3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志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志順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志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楊志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志順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陳報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㈣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㈤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 貸款約定書、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7月12日東院漢民孝112聲348字第1129002549號回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18號案卷、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有意願之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楊志順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