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DV-113-繼-146-20241231-1
字號
繼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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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祥 非訟代理人 王○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 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 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月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死 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本院命繼承人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791號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惟查:被繼承人 趙○月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趙○月之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48號拋棄繼承案全卷查明屬實,故依前開規定,被繼承人趙○月既已無繼承人,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