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TDV-113-繼-150-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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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繼 承 人 劉芥瑄 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朱美嬌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朱美嬌(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里○○路○○○巷○○弄○ ○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陳報被 繼承人遺產清冊,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 資訊網路之日起十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 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 人得敘明理由聲請延展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朱美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公示催告所 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母朱美嬌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死亡,聲請人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併請本院依民法第1157條之規定公示催告債權人等語,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東新生郵局郵政綜合儲金簿、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綜合存款存摺、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華南銀行臺東分行證券戶暨活期存款存摺、元大銀行東信分行存款暨外匯綜合存款存摺、華南永昌證券證券存摺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陳報尚屬相符,其為被繼承人朱美嬌之法定繼 承人,應屬真實,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示催告報明債權期間屆滿 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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