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TDV-113-繼-151-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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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鍾○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日紅為臺東縣○○鄉○○村0鄰○○00 號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而聲請人鍾○榮為被繼承人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4月24日死亡,因其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第二順位繼承人亦均死亡,雖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第三人鍾○發,然第三人鍾○發業於92年10月14日死亡,是被繼承人已無繼承人,且無法依民法1130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故無法依同法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法變更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第三人鍾○發於92年10月14日死亡,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死亡,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其親屬戶籍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4、65頁),是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有其弟即第三人鍾○發存在,而第三人鍾○發之繼承人為其妻即第三人鍾張○秋、其子女即聲請人、第三人張○華、張○萍及鍾○宏,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第三人鍾張○秋已於102年3月5日死亡,故聲請人、第三人張○華、張○萍及鍾○宏即為被繼承人適法之再轉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指定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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