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TDV-113-繼-153-20250214-1
字號
繼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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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楊O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O煌為被繼承人楊O琦之兄,被繼承 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而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然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已向 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並於113年12月2日以本院113年度繼字第22號民事裁定選任高啟霈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故本件並無重複選任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 本件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而本件聲請並未 獲准,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