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TDV-113-繼-19-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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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繼 承 人 何明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何明陽之胞弟,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法定繼承人,惟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民事聲請狀、拋棄繼承通 知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本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經認證之何明聰繼承權拋棄書或委任狀,並親自簽名」,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之署押及指印是否真為其本人所為,此有第三人何偲瑋113年9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之拋棄繼承合法,其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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