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TDV-113-繼-22-20241202-1
字號
繼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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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關 係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核與民法第1176條第6項 準用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並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一、選任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楊○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所留遺產之遺產管理人。 二、被繼承人楊○琦之繼承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不於上開期間內承認繼承,依民法第1150條及第第1176條第6項準用第1183與1185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法院酌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遺產管理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三、遺產管理人於就職後,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7 條之規定,向各該遺產之該管登記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外,並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8條之規定,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並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遺產負擔。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1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