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TDV-113-繼-32-20241213-1
字號
繼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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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羅梓瑜 羅晨倢 羅唯勻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羅振誠 法定代理人 鄭婷婷 聲 請 人 羅苡瑄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振瑋 法定代理人 林易瑾 聲 請 人 林羅麗花 羅麗珠 羅英俊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羅振誠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羅梓瑜、羅晨倢、羅唯勻、羅振瑋 、羅苡瑄、林羅麗花、羅麗珠、羅英俊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羅英裕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羅英裕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第45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亦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羅英裕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聲請人羅振誠為 被繼承人之子,為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在卷可稽,聲請人羅振誠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羅振瑋為被繼承人之子,其已於113年7月22日依民法 第1156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5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前案紀錄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羅振瑋主張限定繼承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其繼承人之身分即告確定,倘准其事後另行聲明拋棄繼承,不特有礙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是聲請人羅振瑋復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羅梓瑜、羅晨倢、羅唯勻與羅苡瑄為被繼承人之孫輩 ,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林羅麗花、羅麗珠與羅英俊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然被繼承人之子輩羅振瑋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是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可得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羅梓瑜、羅晨倢、羅唯勻、羅苡瑄、林羅麗花、羅麗珠與羅英俊依法均尚非繼承人,則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