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TDV-113-繼-39-20250107-1
字號
繼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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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江O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O祥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 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至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生人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然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足資本院審認其為被繼承人利害關係人之證據,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7、69頁),亦未以書狀回覆本院113年11月27日東院節家圓113繼39字第1130010417號函(見本院卷第75、77頁),致使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既非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 本件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因本件聲請並未 獲准,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