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TDV-113-繼-64-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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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楊建和 上列當事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有:(一   )編製遺產清冊。(二)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   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其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得變賣遺產。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又無親屬會議、親屬會   議不能或難以召開、召開不能決議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同法第1132條亦有明示。故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利害關   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聲請   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余(男、民國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經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屆滿,公示催告期間查無債權人、受遺贈人、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等主張權益。為因應內政部營建署東部永續發展計畫「東臺灣養生休閒產業示範點」活絡土地經濟,聲請人擬將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購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變賣該地既可增進不動產活化利用,又可促進觀光經濟,爰請求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三、本件被繼承人周順余為榮民,於98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 為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39號裁定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為1年2月,聲請人並已將上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嗣上開裁定所諭知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亦無債權人報明債權或受遺贈人為願受遺贈之聲明等情,有本院111年6月2日東院漢民真111聲255字第1119001576號函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經查:聲請人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始得變賣被繼承人遺產,應以「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時為限,本件聲請人聲請變賣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非為清償債權,亦非交付遺贈物,則聲請人主張為活絡土地經濟,有予以價購給臺東農場之必要,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與前揭規定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被繼承人周順余之遺產       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 1/19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 1/19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 1/19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 1/19  5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 1/19  6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 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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