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TDV-113-繼-67-20241111-1
字號
繼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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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王OO 法定代理人 韋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OO係被繼承人陳OO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王OO為被繼承人陳OO之孫女,固為第一順位之繼承 人,然被繼承人尚有同順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即其子女陳OO、陳OO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亦有前案紀錄表、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繼字第4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則第一順位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