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TDV-113-繼-79-20241128-1
字號
繼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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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79號 聲 明 人 袁O祚 袁O禔 蔡O璇 蔡O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O展 袁O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而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9條另定有明文。 ㈡因聲明人蔡O璇、蔡O璇為被繼承人袁O祓之孫女;聲明人袁O 祚、袁O禔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見本院卷附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臺東○○○○○○○○113年10月24日東臺戶字第1130004457號函),而第三人袁O鈺(為聲明人蔡O璇、蔡O璇之母)即被繼承人袁O祓之女(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雖曾向本院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另有一名子女即第三人袁O釧尚生存,且本院查無其曾向本院拋棄繼承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3、67頁所附之戶籍資料及本院查詢紀錄),第三人袁O鈺亦具狀表示無第三人袁O釧聯絡方式、不知是否有意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㈢故聲明人蔡O璇、蔡O璇、袁O祚、袁O禔應非位居繼承順位之 人,並無繼承權可供拋棄。故其拋棄繼承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予駁回。 二、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聲明人繳納之費用 1,000元 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