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TDV-113-繼-88-20250109-2
字號
繼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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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88號 聲 明 人 楊O鈺 楊O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明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再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二、查本件聲明人楊O鈺、楊O龍為被繼承人楊O足之兄弟姊妹即 第三順位繼承人(見本院卷第39-42頁二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惟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第三人林O輝經本院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明(見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9號民事裁定)。從而,聲明人楊O鈺、楊O龍應非位居繼承順位之人,並無繼承權可供拋棄。故其拋棄繼承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