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TDV-113-聲-407-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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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許智盈 相 對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玲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6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先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聲請人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6 2,182元、並繳納裁判費12,583元,故第一審裁判費為12,583元。 (二)第二審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973,382元全部上訴,聲請人 就其敗訴部分188,803元當中之185,437元附帶上訴,故第一審未上訴之3,366元部分先行確定(計算式:188,803元-185,437元=3,366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結果為36元〔計算式:12,583元×(3,366元/1,162,182元)=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兩造依比例分別負擔:    1.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84%,即30元(計算式:36元×84%=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部分為6元(計算式:36元-30元=6 元)。 (三)而其餘12,547元(計算式:12,583元-36元=12,547元)則 為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與第二審相對人上訴裁判費16,020元、二審證人日旅費1,500元、合計為30,067元(計算式:12,547元+16,020元+1,500元=30,067元),由兩造依比例分別負擔:    1.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部分為85%,即25,557元(計算 式:30,067元×85%=25,5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2.其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即4,510元(計算式:3 0,067元-25,557元=4,510元)。 (四)附帶上訴費用金額為2,985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 (五)另就相對人聲請關於抗告費1,000元部分,固提出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12年審字第3037號)為證,惟系爭事件裁判就抗告費用負擔之部分,並無諭知,故本院尚無從據以裁定確定兩造該部分應分擔之費用數額。 (六)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7,501元(計算式:6 元+4,510元+2,985元=7,501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25,587元(計算式:30元+25,557元=25,587元)。 (七)經計算兩造各自負擔比例及預納金額並予以扣除抵銷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067元(計算式:30元+10,665元-2,403元-225元=8,0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詳如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東縣府負擔比例及金額 許智盈負擔比例及金額 備註 一審裁判費確定部分 36元 許智盈 84% 16% 東縣府應給付30元予許智盈 30元 6元 一審裁判費未確定部分 12,547元 許智盈 85% 15% 東縣府應給付10,665元予許智盈 10,665元 1,882元 二審上訴費 16,020元 東縣府 85% 15% 許智盈應給付2,403元予東縣府 13,617元 2,403元 證人日旅費 1,500元 東縣府 85% 15% 許智盈應給付225元予東縣府 1,275元 225元 附帶上訴費 2,985元 許智盈 0% 100% 由許智盈負擔 0元 2,985元 總計 33,088元 許智盈 15,568元 25,587元 7,501元 東縣府應給付8,067元予許智盈(計算式:30元+10,665元-2,403元-225元=8,067元) 東縣府 17,520元 備註: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 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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