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TDV-113-聲-411-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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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相 對 人 陳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萬712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8,712元,及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勘驗測量費5,300元、2萬6,700元,合計14萬712元,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佐。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萬712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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