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TDV-113-聲-414-20241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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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王牧女 王牧尹 王牧民 相 對 人 孫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43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2號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二、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 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期迄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應負擔之費用 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7,4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聲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 相對人負擔比例及金額 備註 一審裁判費 57,430元 聲請人 0% 100% 相對人應給付57,430元予聲請人 0元 57,430元 二審裁判費 86,145元 相對人 0% 100% 0元 86,145元 總計 143,575元(計算式:57,430元+86,145元=143,575元) 相對人應給付57,430元予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