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TDV-113-聲-446-202410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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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劉晏 相 對 人 梁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其受扶助人温秀蘭、温秀玉、温明亮與相對人間請 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應支出之律師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律師酬金,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另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有執行力,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二、查受扶助人温秀蘭、温秀玉、温明亮前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59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温明勳之繼承人全體(含温秀蘭、温秀玉、温明亮)公同共有,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原上字第4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將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59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温明勳之繼承人全體(即含温秀蘭、温秀玉、温明亮)公同共有。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另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99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已給付律師酬金共2萬元予林秉嶔律師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案號判決書、裁定書,及法律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為佐(本院卷第7-54頁)。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因本件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由相對人負擔,並應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相對 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