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TDV-113-聲-460-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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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朱信憲 相 對 人 江明坤 蔡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明坤及蔡淑雯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附表二「應給付對象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1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詳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及通知相對人等陳報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後,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本院依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計算結果,兩造應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額各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如附表二「應給付對象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一審訴訟費用 5,730元 113年4月24日由聲請人繳納 2 土地勘查複丈費 1萬2,280元 113年4月18日、6月12日由聲請人繳納 合計 1萬8,010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 用負擔 比例 應負擔金額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尾數部分經本院調整以符合總額) 應給付對象及金額 (新臺幣,尾數部分經本院調整以符合總額) 1 江明坤 2/3 1萬2,007元 應給付朱信憲1萬2,007元 2 蔡淑雯 2/9 4,002元 應給付朱信憲4,002元 3 朱信憲 1/9 2,001元 可取回1萬6,0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