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TDV-113-聲-485-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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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鄭志雄 相 對 人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112年訴字第7 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1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10元,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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