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TDV-113-聲-496-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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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翁鳳玉 代 理 人 邱珮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芫佑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確認債 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明瞭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下稱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庭期開庭內容,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 ,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予,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固屬有權聲請交付錄 音光碟之人。然聲請人本人未親自到庭參與本件訴訟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進行,而委任其姻親邱珮瑩為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該日到庭兩造之所有主張及答辯內容均已記載於筆錄上,且該筆錄內容亦均即時顯現於座位上之電腦螢幕,以供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到庭兩造之所述是否一致,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並未曾表示本件法庭筆錄需更正或補充,而經本院作成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聲請人應可透過其所委任之代理人詳知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各自主張及抗辯內容,亦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已足使其充分明瞭當日開庭情形及確認筆錄所載內容為何,即無由事後以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作為其本案答辯依據,另聲請人僅泛稱為釐清日後答辯方向,進而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所聲請交付之庭期錄音光碟與庭期筆錄相較,筆錄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其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符之處,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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