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TDV-113-補-289-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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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大公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學禮 被 告 洪建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 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 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 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 附件2所示2錄部分上之生薑等作物及灌溉水管等設施清除,將面 積共計2,0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更正)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土地面積乘以 公告現值為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600元【計算式 :公告現值60元/㎡×面積2,010㎡=120,6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各給付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5元,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依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前段訴 訟標的金額為135元,至請求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後段請求按月各給付 原告15元部分,其中自113年8月1日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同年月4 日之不當得利為2元【計算式:15元×4/31=2元,元下四捨五入】 ,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 被告各給付603元之租金損失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 部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亦屬不真正 連帶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至請求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訴訟標的金額為603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21,340元【計算式:120,600元+135元+2元+603 元=121,3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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