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TDV-113-補-337-2024112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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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住○○市○○區○○路○段0000巷0弄 00號 相 對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呂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 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 得為抗告,但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 判費而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 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設 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再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 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1項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是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之裁定提起抗告,然該裁定係命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且未涉及金額計算以外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依前開說明,此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又無法律規定得為抗告,依法抗告人不得抗告,此於該裁 定正本之教示規定欄位已載明,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 抗告,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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