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TDV-113-補-339-2024100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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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廖良文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被 告 張秋婷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坐落 臺東縣○○市○○段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2253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53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又本件供擔 保之物之價額,系爭3-287地號為957,6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 72㎡×公告現值13,300元/㎡=957,600元)、系爭3-314地號為79,80 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公告現值13,300元/㎡=79,800元), 合計為1,037,400元(計算式:957,600元+79,800元=1,037,400 元),已高於擔保債權額,原告雖未陳報系爭建物價額,惟不影 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即5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