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TDV-113-補-347-202410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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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7號 原 告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 0 法定代理人 陳永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光 被 告 林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 與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7月3日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7萬6,044元【計算式:本金400萬元+遲 延利息26萬4,0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 金181萬2,000元(計算式:400萬÷1萬×30元×151日=181萬2,000 元)=607萬6,0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1,192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萬69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400萬元 113年2月4日 113年7月3日 (151/366) 16% 26萬4,043.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