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TDV-113-補-359-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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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9號 原 告 王泉興 訴訟代理人 王淑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間請求租 佃爭議(返還土地承租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 ㈡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 ㈢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77條之13、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起 訴,請求返還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申租權,然原告所為之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請求撤銷點交命令、免收使用補償金本息)於本件民事訴訟尚難逕予適用,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具狀提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請求判決被告准為承租之租賃標的物標示及面積、租賃期間、租金數額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然原告仍未表明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租約期間,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如租賃契約影本)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三、再者,本件租佃爭議(返還土地承租權)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惟由原告起訴狀內容中無從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無法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並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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