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TDV-113-補-362-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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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秋梅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5,43 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3%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6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 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者,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3萬6,137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3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逾 期未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年息) 金額 (新臺幣) 本金 52萬5,437元 52萬5,437元 利息 52萬5,437元 113年4月5日 113年9月8日 4.38% 9,899元 違約金 52萬5,437元 113年5月6日 113年9月8日 0.438% 801元 合計 53萬6,1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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