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TDV-113-補-371-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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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李銘 被 告 許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6萬3,433元, 及自民國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3日前之利息請求應併 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12萬7,098元【計算式 :本金3,846萬3,433元+利息2,866萬3,6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6,712萬7,09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 0萬2,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3,846萬3,433元 98年 11月18日 113年10月13日 (14+331/366) 5% 2,866萬3,664.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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