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TDV-113-補-392-2024111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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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建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萬4,600元【計 算式:4,446㎡×公告現值100元/㎡=44萬4,600元】;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42元,請求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 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6 元部分,其中自1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9日之不當得利為起訴 前所生,共計249元【計算式:276元×28/31=24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應核定為44萬5,791元【計算 式:44萬4,600元+942元+249元=44萬5,79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