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TDV-113-補-397-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7號 原 告 蔡仙仁 被 告 林春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春土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 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臺東地政事 務所字號:東地所字第009283號收件登記,擔保債權額最高新臺 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348,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110元×土地面積21,350平方公尺=2,348,500元) ,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500,000元,是依前揭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之 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