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TDV-113-補-403-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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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3號 原 告 林麗玉 林顏素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劉哲宏律師 被 告 兆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地7 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 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 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 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 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 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 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 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 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3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6平方公尺之地下地錨設施拆除,並騰 空返還予原告林顏素秋。」系爭183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2,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約為486平方 公尺,此部分訴訟標價額核定為5,832,000元(計算式:12,000× 486=5,832,000);聲明二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4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 尺之地下地錨設施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林麗玉。」系爭184 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約 為20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價額核定為240,000元(計算式:1 2,000×20=240,000);聲明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顏素秋88 ,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443元。」其中前段請求88,902元部分,為起 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後段請求按月給付5, 443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訴訟 繫屬前1日即113年11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13 0,269元(計算式:5,443元×(23+28/30)=130,269,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171元;聲明四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玉3,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5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元。」其中前段 請求3,658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惟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至後段請求按月給付224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請求被告自1 11年11月15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1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 為起訴前所生,共計5,361元(計算式:224元×(23+28/30)=5,361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 共同繳納新臺幣62,4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納裁判費 1 林麗玉 249,019元 2,650元 2 林顏素秋 6,051,171元 60,994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6,300,190元 63,4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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