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TDV-113-補-409-20250225-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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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潘宥臻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秀蘭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 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第二層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揆諸前揭規定,應依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爰 參酌原告陳述系爭房屋臺東縣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所核定 之課稅現值,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系爭房屋共二層樓中之二樓 為計算,則原告此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0萬9,700元【計算式:(8萬8,700元+13萬0, 700元)×1/2=10萬9,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9 ,700元,而本件係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訴繫屬(見本院收狀日 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