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貸款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TDV-113-補-410-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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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芸亘間請求返還信用貸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70,1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1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本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770,140元,起訴前所生之利息(即請求被告就其中770,140元 自113年7月3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同年10月6日止之利息)之 訴訟標的價額,計20,524元(770,140×96/366×10.16%=20,524, 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於起訴後所生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0, 664元(770,140+20,524=790,66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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