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TDV-113-補-412-2024112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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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 告 陳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修平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應陳報計至本件起訴日前(即113年11月17日止),原告主張就合資契約之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為新臺幣若干元,並提出債權計算書,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坐落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同段564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三、補正被告廖修平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 四、補正被告「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 五、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