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TDV-113-補-412-2024121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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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 告 陳博文 被 告 廖修平 廖惠瑛 廖惠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6,01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70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鄉○○里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地號)於民國104年8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同段564地號土地於109年2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均回復為被告廖修平所有。原告起訴之目的在使債權得獲清償,故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準。參酌上開說明,自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中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查原告陳報因與被告廖修平及其家族間成立臺東縣土地投資 合資協議,原告出資一成,俟土地出售後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獲利;惟距今時隔已久,且其未經手後續土地交易事宜,故債權額實際若干尚屬不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6,011元(即718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90元×面積685.03平方公尺=472,671元;564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0元×面積2,910.27平方公尺=1,513,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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