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TDV-113-補-414-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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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李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2所 示3錄號上之荔枝等作物與雜草地及4錄號上之鐵皮平房、庭院 與棚架等地上物拆除,將面積13,35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 後更正)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被 告所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34,92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70元/㎡×面積13,356㎡=934,920 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3,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 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9元。經核,聲明 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3,454元,至於併請求起訴後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 明第2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原告859元部分,其中自113年11月1日 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同年月19日期間計算之金額為544元【計算式 :859元×19/30日=544元,元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則應併 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8,91 8元【計算式:934,920元+3,454元+544元=938,918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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