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TDV-113-補-423-202412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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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吳昆霖 被 告 吳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 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3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然原告並未陳報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6地號土地)因通行365地號土地所增價 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㈡係聲明㈠確認通行權 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併計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366 地號土地因通行365地號土地而增加之價額,並提出證據資料及 計算式為憑,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若不予陳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