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TDV-113-補-432-2024120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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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芸亘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545元,及其中17,420元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則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7月14日,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65號卷之收文章)為止屬起訴前,應 併算其價額,起訴後則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7,591元[17,545元+(17,420×16%×3/365)+(17,420×16%×3/ 365)=17,591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