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TDV-113-補-442-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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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2號 原 告 范銘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淑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但經原告聲請, 本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規定, 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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