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TDV-113-補-443-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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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3號 原 告 盧櫻文 被 告 江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前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審理時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諭知無罪,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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