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TDV-113-補-445-2024121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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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5號 原 告 楊昭堡 被 告 江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無罪,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