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TDV-113-補-448-2024122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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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8號 原 告 廖益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 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 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 自112年2月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2月10日)前一日止之利 息金額為5萬8,842元【計算式:20萬元×(1+307/366)×16%=5萬 8,8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 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8,929元【 計算式:20萬元+5萬8,842元=25萬8,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