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TDV-113-補-452-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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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2號 再審原告 巫錦和 再審被告 郭籽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 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 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 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57,028元【計算式: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命再審原 告拆除並返還原審附圖A部分土地面積為162.26平方公尺×起訴時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324,520元;暨附圖B部分土地 面積為9.03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3 2,508元】,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5,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再審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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