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TDV-113-補-453-202501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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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3號 原 告 彭來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關山鎮公所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關山鎮月美里中福排水溝暨地下排水口回復原狀,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原告應按期查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例如回復原狀所應施作工程之估價單),如逾期未查報,則由本院逕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查原告以關山鎮公所為本件被告,惟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為誰,則本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命原告按期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